闽发改服价[2019]394号关于印发《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》的通知
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
福建省教育厅
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
闽发改服价〔2019〕394号
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教育厅
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
关于印发《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》的通知
各设区市发改委、教育局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,平潭综合 实验区市场监管局:
现将修订后的《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遵照执行。
2019年6月26日
(此件主动公开)
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
第 一 章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办学历教育收费管理,维护民办学 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,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》、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、教育部、 人社部有关文件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学历教 育的民办教育学校的收费管理。
第三条 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,放管结合,优化服务,规 范办学秩序,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,鼓 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,促进民办教育健康 发展。
第二章收费原则和管理权限
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,对在校住宿 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。
民办学校为方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,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, 可以参照相同办学层次的公办学校相关规定,为在校学生提供 可选择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。民办学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,应当坚持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,遵循“学 生自愿、事先公示、据实收取、及时结算、定期公布”的原则, 不得将教育教学活动、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的服务事项 和国家已明令禁止或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的项目列为服 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。
第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,由 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、市场需求、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, 向社会公示,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收费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范围按照《福建省定价目录》规 定执行,《福建省定价目录》规定外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 行市场调节价,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确定。推进非营利性民办 学校收费管理市场化改革,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。
第六条 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, 按照《福建省定价目录》规定,实行分级管理。
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,根据办学成本、市场 需求、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。
住宿费标准按其实际成本制定。住宿成本包括宿舍管理人 员经费、固定资产折旧(或租赁费)、修缮费(不包括房屋大 修理费用)、定额水电费、卫生清理、安全保卫、校内局域网 使用以及配套管理服务等费用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制定的住 宿费标准收取费用,除超定额水电费之外,不得再向学生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。定额水电按每人每月5度电、2吨水计算, 超出定额的水电用量应按发改部门制定的水电价格向学生另外 收取。
第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于每年3月底前提出制定收 费标准的建议,按管理权限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人社部门汇总;
教育行政部门或人社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同级发改部门提 出收费建议,未按时提出收费建议或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, 当年不予受理。发改部门应自收到收费建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 内作出相应处理。
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出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建议应提 交下列材料:
(一)学校的有关情况,包括学校名称、地址、法定代表 人、法人登记证书以及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;
(二)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;
(三)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建议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 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,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 减额;
(四)建议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;
(五)建议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 支的影响;
(六)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(新办学校提供当年收支预算情况),包括教职工人数、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 数、生均教育培养成本,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 修理支出情况、教育设备购置情况、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 出等主要数据;
(七)发改部门、业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。学 校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。
第九条 各级发改部门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,对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收费项目,应依法开展成本监审,未 经成本监审,不得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。对未列入定价成本监 审目录的收费项目,发改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费成 本调查、测算、评估论证。委托第三方机构所需费用纳入部门 预算。
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第三方机构应当对自己提供或公开的 资料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完整性负责。
各级发改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非营利性民办 学校提供的资料用于制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用途,不得泄露 当事人的商业秘密。
第三章 收费行为规范
第十条 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 标准调整时间间隔应不少于3年。各级发改部门在制定或调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时,要听取被收费对象和收费单位 的意见。
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 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,调整收费标准时间间隔应不少于3年。 学校在合理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,必须在每学年开学前2个 月向社会公布其调价理由、调价幅度、办学成本、收费标准; 同时应按管理权限,将收费标准、财务审计报告和办学成本抄 送发改、教育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。
第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,各地财政、 教育部门应按省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定额标准安排公用经费, 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减免学生的学杂 费,学杂费高于政府补助部分可向所招收的学生收取。
第十三条 对在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、符合国 家标准的非营利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(含技工院校)就读的一 至三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的学生,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 中等职业学校免除学费标准给予补助;非营利性民办中等职业 学校合理确定的学费高于政府补助部分,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 向学生收取。
第十四条 除学费、住宿费和规定的考试类收费以及本实 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服务性收费、代收费外,民办学校不得以 任何名目收取其他费用。
第十五条 加大对贫困生的资助力度,为家庭困难学生顺利 完成学业提供制度保障和经费支持。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,每年从学费收入总额中提取不低于5%的经费,用于困难学 生学费减免、校内奖学金、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支出。
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收取学费应遵循“新生新办法、老生老 办法”的原则,新招录的学生按照新标准规定执行,老生仍按 原收费标准执行至毕业;学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,不得跨学年 或学期预收。
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注册缴费后,因故转学、退学, 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,其入学时缴交的代办费一律按实结 算,学费和住宿费按以下规定清退:
(一)按学年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:
1.缴费后未入读的,按学年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的90% 予以清退;
2.缴费后入读未满一个月的,按学年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 准的80%予以清退;
3.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(含读完一个学期) 的,按学年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的50%予以清退;
4.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学期的,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。
(二)按学期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:
1.缴费后未入读或入读未满一个月的,按学期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的70%予以清退;
2.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的,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。
(三)学生提出退学的,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向学校提 出书面申请,未成年人提出退学申请,应由其监护人书面签字 确认。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。开学时间从 正式上课(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)之日起计算。
1.学生在学期间应征参军入伍,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的,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退费工作;
2.学生经学校批准休学的,休学期间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 住宿费。
3.因办学单位散发虚假招生简章(广告)或其他违反国家 规定的行为造成学生退学的,应全额退还学生所缴费用。
第四章监督与管理
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 当做好收费情况报告工作,每年按规定的时间将本单位的基本 情况(包括单位名称、主管部门、单位性质、单位地址、收费 项目)、收费项目变动情况和年度收费情况(包括收费项目、收 费标准、批准机关及文号、收支金额)向同级发改部门报告。
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、公示牌、公示墙 等方式,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、范围、对象、标准、期限、依据、计量单位、减免规定、执收方式 等,并同时在学校门户网站或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进行公 示,自觉接受社会监督。遇有收费政策调整或其他情况变化 时,民办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相关内容。
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、办学条件、收费项 目、收费标准、收费依据,实际收费标准应与招生简章及宣传 广告的收费标准一致。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 他救助办法的,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。
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、会计制度和资产 管理制度,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,在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,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, 公布审计结果。同时实行成本核算,科学计算办学成本。
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 动、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,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 留、平调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、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 何费用。
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改、教育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要协同配合、尽职履责,引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收费 管理制度,自觉执行国家和福建省的教育收费政策。实行市场 调节价的民办学校应当遵循公平、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,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。对收费标准变动频繁、变动 幅度过大、社会反映强烈的,各级发改部门要采取约谈告诫、 成本调查等措施加强监管,切实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。
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民办学校侵害的,本人及其亲属 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申诉,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, 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、福建 省教育厅、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 责解释。
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。《福 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 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〈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〉的 通知》(闽价费〔2013〕41号)同时废止。
抄送:各有关高校 | |
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| 2019年6月26日印发 |